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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变更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的变更有约定和法定两种情形,具体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如下:
  
  一、合同的约定变更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经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可以变更合同的。但是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依此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未遵循这些法定方式的,即便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2)《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所以一定要对变更的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对簿公堂的话,有可能被推定为未变更。
  
  二、合同的法定变更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下面就为您详细介绍一下这几种法定变更情形。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重大误解构成要件:
  
  A、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
  
  B、合同双方均无主观上的故意;
  
  C、合同一方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D、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可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3)显失公平的撤销权条件:
  
  A、有偿合同;
  
  B、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显著不平等,明显背离公平原则;
  
  C、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提示】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①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
  
  A、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
  
  B、一方获得的利益或者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
  
  ②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利益受损一方是否因为无经验或者对合同相关内容缺乏正确的认识能力,或者因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仅受损害方享有撤销请求权。
  
  (1)欺诈构成要件:
  
  A、合同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B、合同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C、合同向对方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D、合同向对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A、须有胁迫的故意;
  
  B、须有胁迫行为;
  
  C、胁迫缺乏正当性:胁迫的手段具有非正当性或者目的具有非正当性;
  
  D、相对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并因此订立了合同。
  
  (3)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A、相对方处于危难或者紧迫需要之际;
  
  B、合同一方乘人之危;
  
  C、双方因此订立了合同,该合同明显严重不利于相对方。
  
  变更合同的情形有约定和法定之分,在约定变更的情况下,也要主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变更,使变更后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遇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欺诈、胁迫使自己合同权利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在法定变更情形中,具体事实是否成立需要咨询专业才能比较有把握,可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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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 副主任 执业15年 5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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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春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7年从事律师执业以来,已代理了数百起刑事案...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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