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甄别
一是正确处置“阴阳合同”的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限制效力。
通常而言,债务人与受让人达成的是外在表现形态为“无偿”或“低价”的交易合同,但实质上转让双方之间往往存在一个被隐藏真实交易价格的合同。因为低于正常价格的“不合理低价”只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外在表现形式和手段,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真实交易价值并不是合同上所约定的那笔“不合理低价”,否则债务人将无法从“低价”转让行为中获得利益。司法审查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该交易合同即“阳合同”的效力能否被排除,而对于被双方隐藏的真实交易合同即“阴合同”的效力则在所不问。司法判决当然亦不能以确认“阴合同”之法律效力的方式而否决债权人对“阳合同”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得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受让人的此类抗辩意见。
二是正确审查与鉴别债务人的主观目的。
可以确定,债务人利用纯粹虚构交易合同的方式或签订
“明显不合理低价”为外在表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逃避债务或规避来自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追求达到不履行或极少履行债务的主观目的。至于是否实际实现了逃避债务或执行的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将其资产“无偿”赠与或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亦是如此,其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无偿”让渡,而是以这种“无偿”的外在表现形式,形成该资产产权已经不属于债务人的假象,导致对债务人的直接,从而使得债务人可利用该“无偿”转让的方式获得利益。
三是正确认定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认知状态。
受让人的资产受让行为在主观上应构成“非善意”,且其受让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但因合同法所设定的认知要件实际上体现的是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作为债权人是无法用证据来对此进行证明的,只能根据债务人之有关行为与事实进行“推定”。
四是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允许第三方受让人通过“补正”价格条款的方式而否定债权人之撤销权。
是因其中隐含着对债务人和第三方受让人之恶意行为予以“惩戒”的立法目的。显然,此时的法庭不应当承担“促成交易”的功能,亦不得依申请或依职权“评估”标的物价值,更不得以允许第三方受让人通过“补正”价款的方式限制债权人的撤销权。同时,司法裁判亦不得以认可“阴合同”效力的方式否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请求。合同法中,关于“债的保全”制度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说明,这在学术界中引发了很大的争议,也给了一些投机取巧的人可乘之机。我们要明确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详细内容,才能在尚未明确的法律界定中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内容就是4为您整列,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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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春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7年从事律师执业以来,已代理了数百起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其凭借深厚的法学...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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