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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文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苏高法审委[2004]1号 发布日期:2004-2-2 执行日期:2004-2-2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规范我省法院对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案件的审理,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该意见已于2003年12月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6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二○○四年二月二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人民法院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可能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在裁判生效前(包括起诉前、起诉同时或诉讼过程中)应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措施。



  

  第二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庭审查和执行,业务庭认为必要时可由执行庭协助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或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提出申请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卷宗之后提出申请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



  

  第五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据及副本,证明其权利有效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可能。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著作权及被申请人存在侵权可能的证据,包括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被控侵权对象与申请人作品的对比说明等。



  

  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停止侵犯其他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知识产权且权利处于有效状态,以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可能等证据。



  

  第六条 生效裁判就相同客体的知识产权权利状态或侵权与否已作出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裁定:



  

  (1)申请人的权利有效以及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2)不采取相关停止措施,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3)申请人提供了合理、有效的担保。



  

  (4)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胜诉可能性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就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向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进行咨询。



  

  第九条 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侵权准备行为的,可认定其即将实施侵权行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一般限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境外的,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明确提供担保的金额或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提供担保的财产额的确定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所受实际损失为准。



  

  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不足的,责令申请人补足。申请人拒不补足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或举行听证会将使人民法院可能作出的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裁定无法实现其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单方申请迳行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立即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先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副本送达对方,并传唤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或交换书面意见、进行相关调查以决定是否采取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相关措施。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四条 在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未经听证会,人民法院不得对复议案件作出裁决。



  

  复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通知被申请人而迳行作出裁定责令其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将裁定书、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副本及时发送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



  

  第十六条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相关停止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或进行相关调查、咨询后作出裁定的,不受四十八小时的限制。



  

  对于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复议申请,认为原裁定正确的,可以书面通知形式维持;如原裁定不当,应当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第十八条 裁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当事人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内容、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是否作出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裁定的主文;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停止措施:



  

  (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相关停止措施后的十五日内不起诉的。



  

  (2)起诉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



  

  (3)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或判决不构成侵权而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



  

  (4)被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



  

  (5)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停止措施的。



  

  (6)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失效,且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停止措施申请的。



  

  (7)其他应当解除停止措施的情形。



  

  前款第(6)项,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已失效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以确定是否存在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措施。



  

  被申请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不视为申请人已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被驳回或有关停止措施被解除的,不影响申请人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遭受损失而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的,应当向作出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前款所规定的案件由审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同一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对于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先行停止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对于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先行停止侵犯其他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单独编制“民三禁字”案号。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案件因管辖而移送的,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应当一并移送。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行为的案件以及起诉时、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停止侵犯所有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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