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分类
1.根据国际法的分类
广义的知识产权分类也就是根据国际法的分类,主要是根据WIPO《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知识产权可以分为如下8类:
① 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
② 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
③ 关于人们在一切领域中发明的权利。
④ 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
⑤ 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
⑥ 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权利。
⑦ 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⑧ 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由于发现本身不能在工农业生产中直接应用,即不具有财产性质,许多国家不把它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只是民事权利关系对象,承认和保护其发现者的人身权和获得物质与精神奖励的权利,迄今为止,世界所有国家与条约都不承认科学发现的知识客体的地位。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列出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保护的标准,具体包括:
①版权。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已有的版权。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享有邻接权的保护。
②商标。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该“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包括了立体商标,但排斥了嗅觉识别的“气味商标”,听觉识别的“音响商标”。
③地理标志。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④工业品外观设计。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非原创,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⑤专利。在符合Trips27条第2~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本条所指的“创造性”及“可付诸工业应用”,与某些成员使用的“非显而易见性”、“实用性”系同义语。 ,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在符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及本条第3款的前提下,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之系进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
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7条(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即拓扑图,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在符合第37条第1款前提下,成员应将未经权利持有人本节中“权利持有人”一语,应理解为含义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之“权利的持有者”相同。许可而从事的下列活动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⑦未披露过的信息。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Trips第39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依照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第二、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第三、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的行为。(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将构成违背诚实商业行为。),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
⑧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2.根据国内法的分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3节第94~97条界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或版权)(第94条)、专利权(第95条)、商标专用权(第96条)、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第97条)。由于发现本身不能在工农业生产中直接应用,即不具有财产性质,许多国家不把它作为版权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
3.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类别
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工业产权(Industry property)作为一种动产,有企业形态的产权涵义。但又是一种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具有知识形态的含义。工业(Industry)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本身就包括农业、工业、采掘业、商业等所有的产业部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性权,称为知识产权三大支柱。地理标志、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等相关知识产权有待国内法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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