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相对人唯一吗?
一、行政处罚相对人唯一吗
行政处罚相对人不是唯一的。公民、法人、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凡是可能违反行政法规的主体,都可能成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
二、行政处罚相对人
第一,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许多人认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行为的作用。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从行政活动的实践出发,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行为是对已存在的法律事件或行政相对人所为行为的后果进行的处理。如行政救助是对 自然 灾害受害人或年老、疾病的人进行的救助;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已具备某种资格或能力的确认;行政处罚是对相对人已作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抽象行政行为是对实践中已存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类行为和关系进行的规范。因此,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相对人就已经存在,并非是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才产生行政相对人,这正是我国目前行政法研究领域中的误区,应当予以纠正。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原因并非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是存在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与行政相对人相关的法律事件或行为,基于该法律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了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正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才依法受到行政主体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里的法律事件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为的。行为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也可以是非法的行为;可以是行政主体做出的行为,也可是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第二,行政相对人是具备法定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社会活动中的主体,他们是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的载体。作为民事主体不需要法律做出特别的规定,既有权利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由行政法律规范做出特别的规定,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可以享有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行使;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必须承担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义务履行。整个过程带有强制性的约束,没有任何的随意性。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是法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存在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某种资格。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往往是从私权利角度来界定的,而行政相对人是从公权利角度来界定的。第三,行政相对人是对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确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但是,作为行政主体的相对方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由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依其所属的行政部门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资格也不一样,必须按照相应的部门行政法进行确认。只有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资格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在此基础上行政主体才能针对性地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正是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具备该种资格的确认。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对相关人员的一种资格的确定,相对人必须具有相关的法律资格,也应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对于行政处罚相对人唯一吗这个问题,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只有具有相关的主体资格,都可构成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包括法人、单位、国家机构和其他组织。因此,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是唯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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