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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人自行转让股权的税收风险都有哪些?

代持人自行转让股权的税收风险都有哪些?股权代持现象在现在的公司运营中并不少见,有不少的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或享受优惠政策获取更大的利益而将股权交给名义出资人,从而达到隐藏持股。但是股权代持是有风险存在的,特别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纳税环节,其风险系数并不小。那么代持人自行转让股权的税收风险都有哪些呢?具体的风险内容将在下文为您呈现,请继续往下阅读。
  一、一般规定下的股权代持税收风险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股权转让所涉及到的所得税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5条第6条第3项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企业应就其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9项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均可能为上述规定中的所得税纳税企业或个人,股权代持中涉及到的所得税问题适用上述一般规定(一)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当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思对外转让其所代持的股权,而后将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东时,从交易的经济实质上看,该股权转让行为是隐名股东授权名义股东所为,实际取得收入的主体是隐名股东,税务机关仅应对隐名股东就转让股权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但从交易外观上看,名义股东因转让股权取得收入,隐名股东又从名义股东处取得收入,如果隐名股东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的经济实质,并说服税务机关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征税,那么名义股东将须就其转让股权所得交纳所得税,隐名股东也须就其从名义股东取得的收入再次交纳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不可避免(二)隐名股东显名的情形当隐名股东显名(即将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隐名股东名下,使隐名股东成为实质性的股东)时,显名安排并无股权转让的经济实质,因此从实质课税原则上说,其并不具备可税性但从交易外观上看,存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的表象,如同上面分析的一样,税务机关可能就此显名交易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因此,在此情形下,股权代持安排可能导致隐名股东负担本无须负担的所得税负
  二、特别规定下的股权代持税收风险分析
  除上述一般性规定外,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还针对特定种类的股权转让规定了特别的税收制度,这些特定种类股权代持的税收风险也相应地有各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以下按现行税收特别规定下的不同股权种类分别对特定种类股权代持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一)企业转让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第2条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可见,此类限售股的代持,因有国家税务总局专门规定而可以有效避免代持人转让股权后向实际所有人转付所得时,对此同一所得双重征税,以及通过司法裁判显名时的税收风险(二)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1条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个人作为名义股东代持此类限售股的情形下,仍不能避免上述分析的税收风险(三)个人转让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股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股票转让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的有关内容,对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作为名义股东代持此类股票时,虽不存在隐名股东显名时的税收风险,但在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票并向隐名股东转付所得时,存在本应免征个税而被征一次个税(当隐名股东是个人时)的风险(四)个人代持上述股权以外的其他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公告)第4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的有关内容,个人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股权取得的所得,应依法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可见,对于个人代持上述(一)(二)和(三)三种股权以外的其他股权,税收风险仍不能避免综合上述一和二两大部分的分析可知,现行法律法规中仅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避免代持人转让股权后向实际所有人转付所得时,对此同一所得双重征税,以及通过司法裁判显名时的税收风险作了专门规定对于其它类型的股权则无明文规定,因此其代持的税收风险仍然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用作约束双方的契约凭证并不能完美的规避税收风险,就如代持人自行转让股权时其个人所得税的风险系数极高。所以实际出资人在进行股权代持时最好能对上述的各类税收风险有所了解,在进行股权代持转让时能采取有效的措施规避股权转让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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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春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7年从事律师执业以来,已代理了数百起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其凭借深厚的法学...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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