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是什么?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二、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
由上述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只有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才有可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则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立案,那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便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下述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做出实体裁判:
1、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又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
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
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虽然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但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的。
4、具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尽管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非完全相同。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联系,这是允许提起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之一。如果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而不限于遭受的直接损失。这里需要澄清两个问题:一是将非直接遭受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害住院治疗,花在医治其他与伤害无关的病症上的费用等,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二是在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中,既包括积极的损失,即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消极的损失,即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例如在伤害案件中,积极的损失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消极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但这种消极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一般的界定要素是看请求的损失是否是由被告人造成的,且与该刑事案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里指的损失,并不一定是直接损失,也可以是非关联的消极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脱离该刑事案件,否则就成为单独的民事诉讼案件,需要单独立案审理,不能与该刑事案件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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